首页  >  基层党建  >  正文

抚仙湖“湖泊革命”冬季清河行动启动

2021-11-20 11:24:08  来源:玉溪发布

 11月18日下午,2021年抚仙湖“湖泊革命”冬季清河行动启动仪式在澄江市抚澄河畔举行。

玉溪市委书记、玉溪市总河长王力宣布2021年抚仙湖“湖泊革命”冬季清河行动启动。

“我宣誓,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决扛实湖泊保护主体责任,认真落实河(湖)长制,积极投身抚仙湖‘湖泊革命’,推进‘河长清河’常态化,保持河畅水清岸绿景美,为抚仙湖长期稳定保持Ⅰ类水质贡献自己的力量,实现人水和谐、城湖共生。”启动仪式现场,参加活动的领导干部进行了集体宣誓。

记者了解到,启动2021年抚仙湖“湖泊革命”冬季清河行动,目的是动员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投身抚仙湖保护治理,常态化开展入湖河道清河行动。清河行动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全面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具体行动,也是推进抚仙湖“湖泊革命”的重要举措。

下一步,澄江市将围绕水质改善、水环境改善、水生态改善三位一体核心目标,紧盯抚仙湖水质稳定保持Ⅰ类态势不下降,到2022年6月底全面消除Ⅴ类、劣Ⅴ类水体,到2025年末主要入湖河道水质优良率达到60%的目标,坚决落实“退、减、调、治、管”五字方略,深入实施抚仙湖水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一湖一策”“湖泊革命”方案,积极争创“两山”实践创新基地、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以革命性举措抓好抚仙湖保护治理。

启动仪式结束后,王力一行还到抚澄河、东大河、尖山河等入湖河道开展清河行动。安顺、王志华、李劲松参加上述活动。

玉溪日报全媒体记者:夏娜 曾永洪

$[page]$

附:

云南省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保护条例

目录

1.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2.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3.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湖滨带。水域是指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湖滨带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以外集水区以内的范围。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保护。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澄江县、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七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第十一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炸鱼、毒鱼、电鱼;

(十)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五)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废油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抚仙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

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第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八)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

禁止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

第十八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流域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直接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取用水(含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在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限期完成环湖截污管道工程建设。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对经处理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抗浪鱼等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抚仙湖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和垂钓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二十六条  抚仙湖实行禁渔制度。

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市抚仙湖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抚仙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

第二十八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报市抚仙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抚仙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l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露营、野炊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在抚仙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星云湖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Ⅲ类为保护目标,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实施星云湖生态补水工程,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域及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星云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星云湖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星云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湖泊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星云湖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星云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星云湖保护治理长效机制,实施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批准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治理职责;

(四)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指导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负责星云湖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水政、渔政等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审查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五)配合江川区人民政府做好星云湖保护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星云湖二级保护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监督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江川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星云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污染源;

(四)收集、处理城镇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六)江川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相关规划应当与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流域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库、河道、沟渠、湿地、湖泊等组织实施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对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十九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湖、还湿地、还林,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治污工程。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发展高效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广农业综合防控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

星云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畜禽、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保洁及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星云湖鱼类。

第二十五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星云湖入湖船只实行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湿地工程及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六)养殖畜禽;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八)猎捕野生动物,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在湖泊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倾倒、堆放、填埋、抛撒生产生活垃圾;

(十一)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烧烤、野炊;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

(十三)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四)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六)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七)在沿湖面山采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毁草;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九)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依托湖区资源发展生态渔业、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星云湖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星云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习俗,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水文、通信、湿地工程及科研、执法船停靠设施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养殖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湖泊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生产生活用具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填埋、抛撒生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放孔明灯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影视拍摄、大型水上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湖面山采矿、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侮辱、殴打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page]$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域和最高蓄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保护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通海县人民政府承担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杞麓湖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杞麓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杞麓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三)监督、指导、协调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生态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径流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负责落实杞麓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组织编制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协助配合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杞麓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杞麓湖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三)配合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行政执法;

(四)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杞麓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杞麓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在一级保护区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工程。

第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蓄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和屠宰;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渔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猎捕野生动物;

(九)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

(十)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放牧;

(十三)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等;

(十四)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六)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在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品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玉溪市人民政府和通海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加快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节水灌溉和测土配方技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保洁及处理机制,加强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二十八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杞麓湖鱼类。

第二十九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禁止超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畜禽养殖、屠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渔塘的,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搭棚、摆摊、餐饮、烧烤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在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通海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罚款;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王璐

网友评论已有0条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昵称:    验证码: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