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网名未实行实名制,于是有人认为可以在网络社交平台为所欲为。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群发布不实信息惹官司
今年,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迤车法庭审理了一起在微信群恶意造谣中伤他人的案件。
原告母某是迤车镇营盘村委会丫口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刘某是该村民小组组长。2022年11月17日,因母某家的水管没有接通,相关工作人员也未前往处理,于是母某自行动手改接水管。这一幕恰好被刘某目睹并拍照,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刘某在该村民小组工作微信群内发布了一条“母某家偷水”的信息,并配发一张图片。母某认为,刘某在工作群内发布其“偷水”的消息是不实言论,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于是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调查认为,自来水属于集体财产,不能私自改接水管。出现问题应积极向村委会反映,由村委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处理,母某私自改接水管的行为不妥。但刘某作为村干部,不应在未调查清楚前就直接在工作群内发布“母某家偷水”的信息,容易引起其他村民误会,损害母某的名誉。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握手言和。
网上发表言论应依法依规
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魏德熙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的不实言论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致使原告母某在熟人社会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形象、名誉受损。
关于名誉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刘某应承担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承担母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魏德熙提醒,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若使用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刊记者 曾永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