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是一名70余岁的老人。半年前的一个晚上,她在公园跳广场舞时,因鞋不合脚而不慎摔倒受伤。共舞者虽及时拨打120电话,并采取相应措施,但甘某仍由于脑出血而出现偏瘫。鉴于损失太大,甘某想知道,她能否要求共舞者赔偿损失?
点评:甘某不能要求共舞者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却违反一般人的应当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与之对应,共舞者的确无须对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甘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跳广场舞有一定风险而参加,属于自甘风险,更何况她之所以摔倒完全是源于其鞋子脱落,而偏瘫又因为脑出血。另一方面,共舞者并无过错。一是共舞者并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甘某摔倒、脑出血、偏瘫等损害发生;二是鉴于甘某穿什么鞋子跳舞,共舞者无法预知和干预,更无从知道她穿的鞋子会在跳舞中出现问题,也就决定共舞者不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更何况在甘某跌倒之后,共舞者已经采取拨打120电话等措施,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即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上看,法律需要在受害人权益保护和人们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平衡,不能因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过分而扩大人们的责任,使得人们因谨小慎微而胆战心惊参与甚至减少社会活动,导致社会活动减少乃至停滞,影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与之对应,本案也不能过分苛求共舞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