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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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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助力消费维权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张兆利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合同编、人格权编等编章中,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

试用体验消费 买不买你做主

今年春节假期,某超市推出化妆品试用买卖促销活动,宣称消费者试用期间没有任何费用。刘女士选择了一款价值800元的化妆品,并签订了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10天,从领取化妆品的次日起算。试用期届满,刘女士并未作出是否购买化妆品的意思表示。于是,超市提出让刘女士支付价款,却遭刘女士反对。

点评:刘女士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下,越来越多商家以“试用买卖”的营销模式推销商品,以此吸引消费者,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购买率的效果。刘女士与超市签订的即为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属于特种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就是说,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购买与否的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特定要求,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本案中,刘女士作为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并未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刘女士已同意购买该款化妆品,故应当支付价款。

买到召回商品 费用商家承担

马先生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的电热水器,后商场发现该批次电热水器存在进水口漏水、水管弯头帽开裂等明显的质量缺陷,遂发通知召回该款已售出的电热水器。马先生收到召回通知后,却不清楚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费用是否应由商场承担?

点评:商场应承担电热水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我国的召回制度最早始于汽车产品,而后逐渐推广至所有产品领域,最大限度地减少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人身危害与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在保留原《侵权责任法》关于“警示、召回”补救措施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停止销售”的义务,且明确规定未积极补救或补救措施不力时,对“扩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时,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商场所售该批次电热水器存在漏水、渗水、水管开裂等明显的产品质量缺陷,应依法召回。根据上述规定,商场应承担电热水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

人格权遭受侵害 可要求精神赔偿

方大姐到乡镇的超市购物,在付款后被保安拦住,理由是怀疑方大姐偷了超市商品。保安将方大姐拖到办公室,强迫其脱掉外衣进行搜身,在未找到商品后才予以放行。因当天正值赶集日,购物的消费者众多,超市的这一行为,让方大姐在工作单位、街坊邻居等特定范围内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消协受理方大姐的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超市负责人在消协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方大姐的工作单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

点评:《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体现了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价值所在。该法第九百九十一条和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商场强制搜身的行为,侵害了方大姐的人格尊严,依法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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