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责任,许多商家往往会打出“概不负责”“不予退费”“损失自理”等告示,当消费者索要赔偿时则以“有言在先”为由拒绝。其实,商家的类似告示、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没有法律效力。
“赠品质量,概不负责”
为招揽顾客,一家超市推出“购物送大礼”活动。邱女士按照活动规则获得一口压力锅。谁知,邱女士在使用时,该压力锅突然发生爆炸并导致其受伤。面对邱女士索赔2万余元医疗费用的要求,超市以其已明确告知“对所有赠品质量概不负责”为由拒绝。
点评:超市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即零售商应当对奖品、赠品承担等同于商品销售的责任和义务。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此,超市“概不负责”的声明无效,邱女士有权索要因使用该超市提供的赠品而导致的损害赔偿。
“一经办卡,不予退费”
方女士花费1.2万元在一家美容中心办理了一张保健卡。一个月后,因工作调动,方女士无法继续在该美容中心进行保健,只好要求美容中心退回剩余的费用。然而,美容中心却以其已经言明“一经办卡,不予退费”为由拒绝。
点评:该美容中心应当退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不得作出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内容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此规定,将依法受到处罚。
“外带酒水,收开瓶费”
郭女士在一家酒店宴请好友时带了两瓶红酒。席间,郭女士让服务员帮忙开酒。结账时,郭女士发现被加收了80元“开瓶费”。酒店的解释是其已在门口张贴告示:谢绝自带酒水,否则对酒类一律收取40元/瓶的“开瓶费”。
点评:郭女士有权拒付“开瓶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正因为酒店加收“开瓶费”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告示,决定了不管郭女士是否知晓,都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免费停车,损失自理”
黄女士从一家宾馆退房取车时,发现自己停放在停车场的轿车出现许多划痕。面对黄女士的赔偿请求,宾馆一口拒绝,其理由是已在停车场的入口处明确告示:免费停车,车辆遭受任何损失,均由停车人自理。
点评:宾馆必须赔偿损失。《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八百八十九条、八百九十二条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虽然《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之对应,宾馆没有收取停车费,似乎确实不应该承担对所保管轿车的赔偿责任。其实不然,因为停车场作为宾馆的配套设施以及吸引顾客的入住手段,其运作产生的成本已经分摊在其他项目的消费上,即已经间接地产生了收益。黄女士之所以入住,也正是有可以免费停车的相应因素,故宾馆所谓的“免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